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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章 曹汝霖之苦衷(6/9)

仅是个人行为,不负正式会议之责任。

我去见日使,告以我国对日本人内地杂居为难情形。

日使说中国不允日本人内地杂居,不过仍有排外之心而已。

我答以中国并非有排外心,实在是日本人优越感太甚,致使彼此发生不愉快事情。中国人对外国人向来一视同仁,很有礼貌,而日本人对我国人往往轻蔑,甚至欺侮,因之使中国人受不了时,激起不快之事,反与国交有碍。所以不允内地杂居,在都市尚且如此,何况内地?

日使谓,东省地面辽远,人烟稀少,多些日人有何关系?我答以奉吉两省内地,亦有人烟稠密之处,且东省人习惯,喜欢聚族而居,往往一乡即是一族,他们与别族同住尚不愿意,何况与外人杂居?东省商埠如此之多,又有南满广大的附属地,难道日本人尚不够居住?

日使谓,商埠与附属地,一为经商,一为护路。日本人长于农事,你是知道的,若今日人杂居内地,即可从事耕种垦荒,不出十年,东省荒地,变成熟地,多产粮食,于两国都有益处,岂非两利?

我记得他在会议时,没有提过农事垦荒的话,

我即说此确是与两国均有益处,但恐日人不惯寒冷耳。

日使笑谓,这是他们自己之事,我又说,中国租地耕种,各省都有**惯,各处不尽相同,日人能照地方习惯否?

日使谓,当然要照当地习惯。

遂辞出,归告陆总长,并报告总统,日使所言,意在垦荒耕种,若照此意,与杂居不同。

总统说,虽然如此,日本借垦荒为名,行其侵略阴谋,亦不可不防,你们姑拟一方案,就耕种方面,谋解决之法亦是一法。遂拟方案如下:

“吉奉两省,不论官有民有地亩,允许日人订立契约租借耕种(如系官荒,向地方管辖官吏商订租约),定明晌数(东省一晌约合内地十亩),期限二十年,满期后应无条件交还原业主。日本租地人应照纳课税,并服从中国地方法令,听警察指导,及不违背地方上租地耕种之习惯。”

呈阅总统,亦以为然,遂又续商杂居问题。

陆氏说,杂居问题本席尊重贵方意见,再三研究,拟成新方案,与杂居之意不但不违背,且取杂居精意,希望贵使容纳,解决此案。

日使阅后谓,此案容研究,下次再议。

及下次会议时,日使谓此案对于年限交还业主,及不背地方习惯各点,都有商量余地,惟服从中国法令,听中国警察指导,绝对不能同意,日本人无服从中国法令及听中国警察指导之义务。若照贵方所拟,不啻剥夺条约上应享之权利,须知贵国尚未收回裁判权也。虽经余等再三说明解释,仍不得同意而散。

我又去使馆见小幡书记宫,我说我方所拟方案与杂居已颇相近,日置公使不同意,且误解方案之意,甚为可惜。

小幡问所谓法令,系指何项法令?如何性质?请为说明。

我谓不过违警令之类,并非法律。若不听警察指导,设有两人互斗,没有警察劝解,岂不有酿成人命之虞。至课税更是轻到无可再轻,这是地方收入,请加调查,即可明白。此事不要看得太严重,须在事实上着想,不在法律观点上着想,才是解决此案之办法。从前贵国明治初年,外国人只居留在长崎,不准自由往来他处。我国商人居留于长崎者,都遵照日本法律而行,今日中国情形与日本明治初年情形相仿,然中国待外国人比日本宽得多了。

反复辩论甚久,小幡始允转达公使而别。

我方将方案二十年改为“三十年”,满期交还后又添“如双方同意,可再展期,但不得过十年。”

服从中国地方法令,听警察指导改为“服从中国警察法令”。此案已会议五次,侧面商谈多次,答案又改了三次,争到舌敝唇焦,对于“服从中国警察法令” 争论最烈,我方始终认为维持秩序为不可少之条,与条约绝无关系,坚持不让,终于就范。

至此,应商之案,都已商结,计第一条列为条约,此外议定者八件(或九件),均作为换文。

陆总长起立致词谓:“此次贵国所提条件,我方始终努力尊重贵方意见,均已议定解决,亦是贵公使开诚布公,得以有此结果,实为两国前途之幸,谨代表**向贵公使深致谢意。”

日使亦答言:“贵总长深知两国关系之切,前途非和平亲善不足以增加友谊,顾全大局,至为感佩。尚有第五项各条,亦希望开诚商议,则两国亲善友谊益臻巩固,不但为两国前途庆,实为维持东亚和平庆,务请贵总长谅解此意。”

陆外长答谓:“此次会议,本席已尽最大之努力以酬贵国之愿望。至第五项,贵国本为希望条件,本**亦以贵国提出此项条件,有损两国友谊,本席绝对不能应命商议,务请原谅。”

日使请交换意见亦不允。日使再三要求,陆外长遂正色说:“此等条件不应对于对等友邦提出,本席无论如何,不能商议,应请贵公使撤回。”言颇激烈。

日使亦谓:“为两国谋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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