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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章 完(10/11)_异时空—中华再起_新笔趣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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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章 完(10/11)

严禁打架会场将变成群殴场。现场报道传到西方后西方媒体讥讽为“中国式民主”、“一群公鸡与一头狮子英勇的抗争”。

在南昌参议会争执时北京和谈代表到达南昌请求停战只是现在是否停战已经不由清廷做主了。南昌现在自顾不暇根本没什么精力与那些哀啼不已的清廷大臣谈什么和平共处。和谈代表在得到皇帝退位、大清退出历史舞台的答复后凄惨地离开了南昌。

会议从五月一直召开到九月。九月二十一日精疲力竭的杨沪生、史秉誉在洪仁玕、容闳帮助下终于在参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或者说是未来中国的宪法也可以因为它是以后中国各种法律的母法神圣不可侵犯。

法案中宣布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国家永久废除皇帝制度或者变相的独裁统治保证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特制订权利法案。该法案设定的目的为限制以后政府的权利使之不能独裁。法案仅单向限制性规定各级政府的权力及义务并无限制本国个人权利的条款。法案分为单向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法案和界定联邦政府的权力和义务的普通条款两部分。

权利法案第一条是自由权。自由权分两点第一点是参议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及新闻、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第二点是公职官员、公众人物遭批评指责不能动辄以诽谤罪或其他罪名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能指证其实出于“确实恶意”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不在乎是否虚假”。

权利法案第二条是对军事力量的排除干预权。法案宣布和平时期非经国会参众两院联合要求并用于对抗自然力军事力量不得用于国内及对抗本国民。和平时期军事力量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外亦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

权利法案第三条是人身及财产保护权。法案宣布个人保护其人身及私有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之地点、应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颁搜查和扣押证。政府对于个人人身及财产的任何侵害必须予以赔偿赔偿原则为个人权利优先于国家主权。

权利法案第四条是刑事权。非经大陪审团提出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惩罚惟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生在军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两次处于生命或身体安全、自由受到威胁之处境;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权利法案第五条是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生地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和公开之审判;获知受控事件之性质及原因;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非经大陪审团裁定不得剥夺刑事被告保释之权。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一经被法庭认定须判定审判的失败。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必须达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决方式否则须判定审判失败。

权利法案第六条是诉讼平等权。在任何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诉讼中争执价额过一百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大中华共和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陪审团成员定员十二人。

权利法案第七条是限制权。法案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个人保有的其他权利。法案未授予中国政府也未禁止各地区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地区或由个人保留。

权利法案第八条是劳动权。在大中华共和国境内或属大中华共和国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权利法案第九条是公共权利。在中国出生或归化于中国并受中国管辖的人均为中国和他所居住的省的公民。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中国公民的公共权利、公民权利特权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政府或任何一省不得以未交纳税款为理由否认或剥夺中国公民在主席或副主席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

普通条款为政府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条是参议会。条款宣布法案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中国国会。众议院独自享有对政府官员之弹劾权。参议院享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弹劾案之提出即意味该政府官员之一切行政行为须在该弹劾委员会的控制之下。两院议员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质问及追诉。除征税案政府不得制定任何征收令。所有征税案应先由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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